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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金勇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459号起诉人孙金勇,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孙金勇诉上海市公安局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2016年12月其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公开办理临时身份证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公安局于12月28日作出《告知书》(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后其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公复决字〔201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责令依法重新处理。起诉人称上海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上海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已经作出明确的复议决定,撤销上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责令上海市公安局依法重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金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敏审 判 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泽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