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海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全,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通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胡海全窜到揭阳市人民医院外科楼5楼+53号临时病床,见被害人陈某在该病床睡觉,枕边放着1个内有小米3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元)、现金人民币480元及一些证件、银行卡的黑色手提包,胡海全便上前将该包盗走。得手后,胡海全将小米3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证件、银行卡及手提包均被丢弃。二、2016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胡海全窜到揭阳市人民医院内科楼3楼15号病房44号病床,见被害人李某1在该病床睡觉,枕边放着1部红米牌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88元)、1部小苹果智能移动电话机(无法估价),床架后放着1件外套,胡海全便上前将2部移动电话机及外套里面的现金人民币56元盗走。得手后,胡海全分别将2部移动电话机销赃各得款人民币150元。三、2017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胡海全窜到揭阳市人民医院外科楼13楼10号病房19号病床,见被害人李某2在该病床睡觉,枕边放着1部VivoV3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928元),胡海全便上前将该部移动电话机盗走。得手后,胡海全将该部移动电话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综上,被告人胡海全盗窃3次,数额合计人民币2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胡海全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全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海全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海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海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