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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素静与邹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静,邹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972号原告:曾素静,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被告:邹民峰,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原告曾素静与被告邹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民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邹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加倍支付自借款到期后到实际还款日的迟延履行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邹民峰因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曾素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民峰未按约还款,原告曾素静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邹民峰向原告曾素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邹民峰向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民峰未予答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曾素静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被告邹民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曾素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民峰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曾素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素静向被告邹民峰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素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曾素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自借款到期后到实际还款日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曾素静提交给法庭的借条系原件,可以认定曾素静与被告邹民峰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曾素静要求被告邹民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素静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邹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