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执20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蔡忠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蔡忠贞,杨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窗体顶端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20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城厢区。负责人:朱瑞珍,行长。被执行人蔡忠贞,男,汉族,住所地秀屿区。被执行人杨秀梅,女,汉族,住所地秀屿区。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蔡忠贞、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99210.94元及利息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机构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志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晨辉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