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8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运红与王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红,王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8862号原告:黄运红,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云、沈琼,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东,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路155号二、三层。负责人:叶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运红与被告王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恋到庭,被告王之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6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长兴路口,被告王之东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运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个人情况: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居住证明拟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住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8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再继续全休三个月,一年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4.住院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陪护一名;5.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内,适当加强营养;…。2017年2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黄运红受伤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274.4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王之东垫付了28603.0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护理期83天,计算为6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计算为8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黄亚彬,1933年8月3日出生,母亲李妙娣1939年5月10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5名子女。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5年×20%÷5×2=10269.24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家政协议书拟证明其提供家政服务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医嘱出院后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8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月工资3800元未超过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年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经计算为3800元/月÷30天×188天=23813.33元。7.鉴定费:2480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800元,酌情。9.交通费:800元,酌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方积极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四)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五)原告的诉请: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损失274.46元,伤残项目损失210131.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总计100405.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之东垫付的费用自行跟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之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运红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运红100405.83元;三、驳回原告黄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黄运红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222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