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田海欣与那斯琴毕力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那斯琴毕力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226号原告田某甲,女,2002年9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法定监护人田某乙,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法定监护人宋某某,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那斯琴毕力格,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那斯琴毕力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田某乙、宋某某、被告那斯琴毕力格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2016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那斯琴毕力格驾驶蒙HT3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正蓝旗上都镇第二中学东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车人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后被送往正蓝旗医院、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均自己承担。本次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那斯琴毕力格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蒙HT3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诉请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0元、食宿费55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6000元、拖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820元共计人民币20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斯琴毕力格辩称,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付。蒙HT3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为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的正规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被告那斯琴毕力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家口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蓝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共支出1240元。3.去张家口检查的食宿费票据36张、收据1张,证明食宿费支出550元。4.油票2张、过路过桥费票据5张,证明交通费支出450元。5.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900元。6.电动车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支出820元。7.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拖车费支出50元。8.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锡盟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那斯琴毕力格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没有异议。2.对张家口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3.对食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时间,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4.对油票、过路过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5.对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6.电动车维修清单,应以实际发生为准。7.对拖车费票据无异议。8.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没有异议。2.对张家口25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正蓝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食宿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油票、过路过桥费票据酌情裁定。5.对鉴定费、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电动车维修清单,应以直接损失为准。7.对拖车费票据无异议。8.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某甲所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第7组、第8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食宿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那斯琴毕力格驾驶蒙HT3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正蓝旗上都镇第二中学东胡同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车人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后被送往正蓝旗医院、张家口251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40元。2016年11月11日,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那斯琴毕力格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8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甲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蒙HT3X**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那斯琴毕力格,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那斯琴毕力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240元。2、食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确定为55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170元(113元/天×90天×1人)。5、鉴定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为9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及票据确定为450元。7、拖车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元。8、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修理清单确定为8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130元,其中192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那斯琴毕力格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甲各项损失19230元。二、被告那斯琴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田某甲赔付鉴定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那斯琴毕力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