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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凡军与伍连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军,伍连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726号原告曾凡军,男,汉族,1964��4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连德,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曾凡军与被告伍连德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军的委托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连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军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伍连德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信阳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原告曾凡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伍连德等人从中国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伍连德等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曾凡军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后因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伍连德偿还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连德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伍连德和案外人伍想向中国民生银行信阳分行借款共计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双方要约定的利率为年利息6.95%,原告曾凡军作为连带担保人。后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伍连德和案外人伍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凡军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0000元。本院认为,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一种方法,担保人的责任就是监督和保证被担保人(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曾凡军在借款协议中承诺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其自愿偿还该借款的全部本息,该约定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曾凡军对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伍连德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连德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伍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凡军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伍连德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向自生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