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特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刁玉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刁玉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特121号申请人: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官塘村方墩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43959184X。法定代表人:尹学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刁玉红,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贵生,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人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刁玉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刁玉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生态园公司申请称:撤销(2017)巢劳人仲裁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认定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拖欠工资已达成协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试用期不能计算双倍工资差额;3、对补缴社保的裁决没有异议,但请求返还社保补贴;4、虽然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但是对方是主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刁玉红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资本身就是劳动争议范围。用工单位应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刁玉红要求生态园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生态园公司不按时支付刁玉红工资,刁玉红以此为由申请解除与生态园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生态园公司未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刁玉红缴纳社会保险,故刁玉红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生态园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巢劳人仲裁字13号仲裁裁决,裁决事项为:一、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刁玉红工资11625.80元;二、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刁玉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6000元;三、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刁玉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为刁玉红补缴2016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为准);五、驳回刁玉红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应由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为终局裁决;第五项为非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生态园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系:拖欠工资数额错误及拖欠工资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刁玉红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试用期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刁玉红应返还社保补贴问题。刁玉红关于要求生态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系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支付工资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拖欠工资数额系属事实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生态园公司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刁玉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刁玉红据此提出离职,仲裁委裁决生态园公司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生态园公司就返还社保补贴事项未提起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未予审理及裁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生态园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巢湖昆虫王国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文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