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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邱伟航与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航,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32号原告:邱伟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系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卓,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得乔。邱伟航与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得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伟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邱伟航与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7289元及利息5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购房本金付清之日止),并赔偿损失55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邱伟航与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就车库买卖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学府经典6号楼12号车库出售给邱伟航。车库建筑面积为18.3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5850元,总价款107289元。邱伟航于当日缴清了全部房款,但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邱伟航的车库不具有使用功能。所以,邱伟航认为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此问题,邱伟航与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邱伟航购买的车库现价值每平方米8000元至9000元,邱伟航要求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按每平方米3000元予以赔偿,18.34平方米,损失为5502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整改车库,使得具备车库的使用功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杉鑫公司拖欠邱伟航工程款,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将涉案车库抵债给长春市杉鑫公司。2016年8月,长春市杉鑫公司将当时在建的,未安装库门,未标排号的“库”以每平方米5850元,总价款107289元抵债给邱伟航。2017年1月5日,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与邱伟航办理买卖手续,给邱伟航开具收据后,邱伟航到物业办理接收手续时,发现涉案车库内最窄部位2.06米,进车后,不能打开车门,不具有正常车库的使用功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车库是否具备车库的使用功能,应否予以解除双方买卖协议,如解除,邱伟航请求利息及赔偿损失,应否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邱伟航与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办理的买卖协议,视为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将车库出售给邱伟航,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隐瞒了车库的真实情况属违约行为,出售的车库不能发挥应有功能。邱伟航要求解除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能存放电动摩托车就是车库应有功能,因双方买卖车库的真实意思是存放机动车库,通常理解车库的功能也是存放机动车,故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邱伟航请求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邱伟航与汇通金路房地产公司未约定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邱伟航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伟航同时要求赔偿因车库价格上涨给其造成的差价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邱伟航与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买卖协议;二、邱伟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白城市学府经典6号楼12号车交还给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邱伟航车库价款1072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5日始至给付完毕时止);三、驳回邱伟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白城汇通金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