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秋菊、李满群与李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菊,李满群,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10号申请人张秋菊,女,1927年7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李满群,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红,男,194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张秋菊、李满群申请执行李红合同纠纷一案,二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0)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每年农历正月初六接申请人张秋菊、李满群回家居住。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双方私下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