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多某某某、旦某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4刑初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某,男被告人旦某某某,男。被告人昂某某某,男。被告人才某某,男。被告人完某某某,男。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书记员娘毛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旦某某某、多某某某问被告人完某某某是否有容易偷到手的牲畜,被告人完某某某指明河南县有可实施的地点。随后被告人多某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才某某一起参与盗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完某某某将被告人旦某某某、被告人多某某某带到河南县优干宁镇德龙村格某家草场确认盗窃地点。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多某某某联系被告人昂某某某,让被告人昂某某某找两辆货车拉牲畜。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昂某某某联系了洛某,洛某联系了叶某某,说要去河南县拉牛。叶某某同意后,洛某联系了索某某某,并让其陪同前往河南县拉牛,叶某某联系了道某某某让其陪同前往河南县拉牛。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昂某某某、才某某、旦某某某、多某某某四人和洛某、索某某某、叶某某、道某某某等四名司机一起到河南县优干宁镇德龙村格某家草场附近后,被告人昂某某某、旦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四人将受害人格某和尕某某某家的71头牛从格某家牛圈赶出后,将被盗的71头牛赶到汽车跟前准备装车时因害怕被人发现,遗弃71头牛开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昂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旦某某某、完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完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昂某某某、才某某、多某某某、旦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完某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问被告人完某某某是否有容易偷到手的牲畜,被告人完某某某指明河南县有可实施的地点。随后被告人多某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才某某一起参与盗窃。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完某某某将被告人多某某某、被告人旦某某某带到河南县优干宁镇德龙村格某家草场确认盗窃地点。2016年10月24日,被告多某某某联系被告人昂某某某,让被告人昂某某某找两辆货车拉牲畜。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昂某某某联系了洛某,洛某联系了叶某某,说要去河南县拉牛。叶某某同意后,洛某联系了索某某某,并让其陪同前往河南县拉牛,叶某某联系了道某某某让其陪同前往河南县拉牛。2016年10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四人和洛某、索某某某、叶某某、道某某某等四名司机一起到河南县优干宁镇德龙村格某家草场附近后,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四人将受害人格某和尕某某某家的71头牛从格某家牛圈赶出后,将被盗的71头牛赶到汽车跟前准备装车时,被告人昂某某某感到偷出来的牛太多,怕失主发现,便提出放弃。其他被告人同意后,将71头牛遗弃在现场。后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牲畜价格折合人民币为贰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2195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完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的实际年龄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以及数量等信息。3、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完某某某自动投案。4、证人洛某、索某某某、叶某某、道某某某证实他们为被告人盗窃牲畜提供了交通工具。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尕某某某、格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害人家牛被盗的事实以及时间、地点。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且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相一致。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牲畜总价值达219500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南县德龙村格某家草场牛圈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完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某、旦某某某、昂某某某、才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完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多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昂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四、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五、被告人完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红 卓 玛审 判 员 欧 瑞 兵人民陪审员 达 日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尕藏尖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