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宗亮与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亮,张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731号原告:卢宗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媛媛。原告卢宗亮与被告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霞,被告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宗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媛媛与王丽波系夫妻关系,原告和王丽波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媛媛与王丽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仅清偿了10000元本金。因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在借据上都有签名,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媛媛辩称:被告张媛媛与王丽波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2017年4月份双方已离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其中20000元是现金,10000元是银行透支卡。10000元银行透支卡已归还原告。王丽波曾向张媛媛说剩余20000元也已归还原告。现张媛媛不同意归还原告款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丽波与被告张媛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卢宗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卢宗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及农行尾号2475信用卡(额度壹万元整)¥10000一张,合计叁万元整(¥30000)。月息叁仟元整,每月29日-31日足额还清本息,次月3日前再次循环使用,还款以卢宗亮开具的收据为准。借款人:张媛媛王丽波2015年2月3日”。张媛媛及王丽波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该欠据上签名,同时该欠据上王丽波加盖了个人印章及阳城县城瞬间视觉影像工作室的印章。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涉的农行已透支的10000元已归还农行,农行卡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王丽波与被告张媛媛在向原告卢宗亮出具30000元欠据时,二人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王丽波与张媛媛属共同借款人。该笔债务属王丽波与被告张媛媛的连带债务,原告可以要求王丽波或张媛媛还款。故原告要求张媛媛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10000元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及透支款项已无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20000元被告张媛媛虽认为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归还10000元信用卡及透支款项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宗亮2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