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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燕成与姜方、霍红利、霍东南、赵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燕成,姜方,霍红利,霍东南,赵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23号申请人孙燕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姜方,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霍红利,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霍东南,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花,女,194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孙燕成申请执行姜方、霍红利、霍东南、赵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孙燕成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款54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71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现金2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结算执行费200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