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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新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新娣,张志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珂、杨清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娣,女,192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任文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志魁,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旺旗,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新娣、原审被告张志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冯新娣伤情,护理期应为90-120日。且被上诉人冯新娣已年满95岁,在其生命存续期间本身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根据被上诉人冯新娣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居委会盖章确认,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根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中家属陈述,被上诉人职业为农民,且长期居住于户籍地,无外地居住史,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结合被上诉人冯新娣年龄及居住于农村的实际情况,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新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为商业险,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我公司其它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魁未答辩。冯新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9264.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志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在汤阴县韩庄乡政府东开车门时,挂倒王红喜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冯新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03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志魁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2.王喜红、冯新娣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原告冯新娣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3128.59元,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肋骨骨折;3.腰胯部软组织诉损伤;4.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新娣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30%,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达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6】临评字第85号评估意见书,认为冯新娣伤后30日应有2人护理,康复期间应有1人护理,护理期限至致残后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前一日止,冯新娣受伤致残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度该行业职工收入标准尚未经官方部门公布。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31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期按180天计算为宜,每天20元,计3600元;2.护理费,原告关于其护理期限、人数及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已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尚未经官方部门公布,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2015年度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3881元(30482元/年×2人×30天+30482元/年×1人×226天);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年纪较大,故护理期暂按2年计算为宜,由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计30482元(30482元/年×1人×2年×50%)。原告护理费合计54363元。2年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病历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根据该伤情导致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的程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辩称鉴定所鉴定伤情与原告实际伤情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二者该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6月起随其子王喜宾在汤阴县城居住,提交王喜宾房产证(房产位于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被告永安保险郑州公司及永安保险安阳公司虽对此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王喜宾对原告所负有的赡养义务,并结合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对原告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计27232.92元(27233元/年×5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主张该项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未查明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计1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本院酌定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603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永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故对于原告损失,依法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保公司在保险险内承担。经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363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00734.51元,不超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张志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新娣赔偿款共计100734.51元;二、驳回原告冯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计1742.5元,由原告冯新娣负担644.5元,被告张志魁负担10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22日,张志魁驾驶轿车在汤阴县韩庄乡政府东开车门时,挂倒王红喜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冯新娣受伤。冯新娣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肋骨骨折;3.腰胯部软组织诉损伤;4.右侧股骨颈骨折。且事发时已经93岁,原审法院结合冯新娣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冯新娣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冯新娣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冯新娣出具证明证实从2014年6月起随其子王喜宾在汤阴县城居住,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冯新娣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