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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全茵与凌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茵,凌世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83号原告:黄全茵,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世豪,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全茵与被告凌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茵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世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凌世豪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全茵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凌世豪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凌世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凌世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世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全茵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全茵与被告凌世豪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世豪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全茵借款3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