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丹北与赵忠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北,赵忠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1民初1838号原告:赵丹北,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义,男,汉族。原告赵丹北与被告赵忠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丹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欠款利息。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50000.00元及无纺布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5300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在经本院调查该住所地查无此人。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供被告工作单位,经本院调查该工作单位亦无此人;另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其他区别于他人的身份信息,且不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信息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丹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