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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管艳亮、黄建荣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亮,黄建荣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艳亮,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3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建荣,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艳亮、黄建荣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管艳亮、黄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艳亮、黄建荣于2016年8月2日开设金香园按摩店,并招聘胡某(“小陈”)、刘某(“小刘”)、贺某(“珊珊”)等人为服务人员,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管艳亮、黄建荣一直容留上述人员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采取“打手枪”、“打点”(指发生性关系)等方式服务,“打手枪”一次100元,“打点”一次150元,每次所得费用七三分成(卖淫女七成,老板三成),按日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该店营业额为十三万多元,除去卖淫女提成和店内开销,管艳亮、黄建荣获取非法所得三万余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黄建荣向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丰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丰城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照片、所扣账本复印件,丰城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丰城市公安局出具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艳亮、黄建荣容留多名女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管艳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文明道德风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艳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建荣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芳琴人民陪审员  陈 柳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