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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0团与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古城镇。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云,男,该一五○团机关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技术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鑫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城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涛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新疆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以下简称一五○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五○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云和张勇、被告(反诉原告)天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全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五○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鹰公司支付花生款18062410.39元;2.判令天鹰公司支付花生款利息1625617元(18062410.39元×6%×1.5年);3.判令天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我团与天鹰公司签订《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团给天鹰公司种植花生,花生收购价为固定收购价6.2元/公斤,货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10日内付30%,11月30日付30%,12月30日前付清花生款。合同签订后,我团按约定种植了花生,天鹰公司收购我团花生果4687.4吨,应付花生款29061891.78元,天鹰公司仅付花生款11592807元。由于天鹰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导致我团无法给承包户兑现2013年承包费,其违约行为导致承包户不断上访,影响了我团的生产和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团诉讼请求。天鹰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花生果的收购价格以当日检测的纯仁率为标准分类、分级计价,一五○团以固定收购价6.2元/公斤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截止目前,我公司与昌吉市天骏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的收获费,与一五○团种子款、占有费尚未结算清楚,一五○团主张的花生款并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三、一五○团没有按照约定的种植面积3万亩,每亩不少于400公斤产量种植和交售花生,其存在违约行为;四、一五○团主张我公司收购花生果数量为4687.4吨,但事实上我公司收购的花生果数量远远少于其主张的数量。综上,一五○团主张的花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欠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鉴于双方结算应当扣除第三方天骏公司收获费,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天鹰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一五○团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二、由一五○团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我公司与一五○团签订《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五○团种植花生30000亩,每亩花生交售数量不少于400公斤。花生质量验收标准执行GB/T1532-2008国家标准和NY/T1068-2006农业部标准,对低于质量标准的花生,我公司有权不予收购。花生果实际结算价格以我公司当日检测的纯仁率为标准分类、分级计价。结算依据以过磅单确定的重量减去质量检验单确定的超标水分、杂质及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花生的重量后为实际结算重量。结算期限为花生验收合格并交付我公司后,扣除天骏公司应收取的收获费等且双方对种子款、占用费等费用结算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收购款的30%,11月30日前付收购款的30%,12月30日前付收购款剩余部分。同时约定一五○团不能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数量、质量交售花生果的,其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照一五○团欠交花生果数量×15元/公斤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花生种子、以及一五○团要求的建议性技术指导,并由天骏公司提供采收服务。但一五○团却未按合同约定数量向我公司交售花生,按照约定一五○团应交售的花生果数量为12000吨(30000亩×400公斤),但其实际交付数量远远未达到约定的数量,造成我公司产能严重不足、设备闲置、人力资金浪费等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五○团辩称,我团与天鹰公司签订《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种植面积为3000亩,我团2013年种植面积是大于3000亩,我团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花生果天鹰公司已经全部收购。天鹰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将花生果拉走,但没有支付货款,我团不存在违约行为。天鹰公司向我团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一五○团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花生收购价为6.2元/吨;2.一五○团提供各生产连队2013年花生收入明细22张,拟证明交付花生总数为4687401.9公斤;3.付款统计表4张,拟证明天鹰公司及第三方已支付花生款8592807元;4.过磅单461张。拟证明天鹰公司已收购花生果数量4687401.9公斤的事实成立。天鹰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种植面积是30000亩,而非3000亩的事实;2.《花生机械化采收合同》,拟证明双方在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一五○团同意从收购的花生果款项中扣除采收设备拆卸和运转费用,该费用未支付,证明我公司付款条件未达到;3.一五○团工作人员曹红云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一五○团租借天鹰公司价值1200万元机械设备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围绕原告一五○团起称主张的事实,被告天鹰公司反诉主张的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3日原告一五○团(乙方)与被告天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TY-HSSG-2013《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其中:一、乙方承诺提供的种植土地、种植面积及交售数量中约定:乙方提供其连续种植庄稼10年以上的沙土、沙壤土或者壤土,水源有保证并且PH值中性的农用熟地;乙方直播面积3000亩;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质量标准的花生果的交售数量,每亩不少于400公斤。二、花生果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GB/T1532-2008和农业部标准:NY/T1068-2006,纯仁率为定等标准。等级1纯仁率≧71%;等级2纯仁率≧69%;等级3纯仁率≧67%;等级4纯仁率≧6%;等级5纯仁率≧63%;等外(不合格花生)<63%。花生果杂质≤1.5%;花生果水份≤10%。双方认可,花生果的质量以甲方出具的质量检验单为准,重量以甲方的磅单为准。四、花生果价格和结算方式、期限:(一)合同价格经双方协议以以下第2种方式作为本合同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为保底收购价,保底价为5元/公斤。市场价低于合同价时甲方执行合同价收购,市场价高于合同价格时,按保底价+市场价超出保底价部分的50%收购;2.结算方式为固定收购价,收购价为6.2元/公斤。花生果实际结算价格,以甲方当日检测的纯仁率为标准分类、分级计价,其中以本合同表1中规定的纯仁率69%为计价基准,即达到69%纯仁率的花生果保底价为5元/公斤。每下降一个等级(1-5级范围内),收购价按照5元/公斤的基准下浮5%,上升一个等级,收购价按照5元/公斤的基准价上浮5%。(二)花生款结算方式:1.结算的方式:采用现金、支票、银行电汇等方式结算。2.结算的依据:过磅单确定的重量减去质量检验单确定的超标水份、杂质及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质量标准的花生的重量后为实际结算重量。(三)结算期限:花生检验合格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扣除天骏公司应收取的收获费等且双方对种子款、占用费等费用结算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收购款的30%,11月30日前付收购款的30%,12月20日前付清收购款剩余部分。六、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地点、时间、数量、质量交售花生果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照乙方欠交(或者甲方依约拒收、退货)花生果数量×15元/公斤计算。2.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约定种植的花生以任何方式处置给第三人或者留用,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照处置给第三人花生果或者留用的数量×25元/公斤计算。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原因(仅限于自然灾害),造成乙方不能按期、按约定交售花生果的,乙方应在不可抗力事由发生之日起当日起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盖章后,可免除乙方相应的责任,否则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3.甲方无故拒收的,按照拒收花生果数量×合同保底价计算。天鹰公司在合同甲方处,一五○团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本案诉讼中天鹰公司对一五○团提交的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其持有的该合同文本原件。天鹰公司持有《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的“乙方直播面积:30000亩”与一五○团持有的合同所载明“乙方直播面积:3000亩”存在差异。对此差异,一五○团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天鹰公司持有《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中“30000”数字中个位数字“0”与前四位数字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合同号为TY-HSSG-2013《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上部乙方直播面积处:“30000”数字中个位数字‘0’与前四位数字不是一次性形成。”2013年3月15日甲方(采收方)天骏公司与乙方(种植方)一五○团、丙方天鹰公司签订一份《花生机械化采收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机械化收获,采收费280元/亩,由乙方承担,采收面积30000亩。同年2013年4月21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花生机械化采收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每年提供给甲方进行机械化收获的花生种植面积不少于三万亩;且乙方今后新增花生种植面积,在同等条件下全部由甲方负责机械化采收。本案审理当中,一五○团向本院提交其各生产连队2013年花生种植收购花生数量、单价及金额汇总表22张证明交售花生总数为4687401.9公斤。并同时提供天鹰公司过磅单461份,该461张过磅单净重合计4656152公斤。经本院主持双方核对,天鹰公司对部分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司磅员王桃梅对461份过磅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给予确认,461份过磅单经王桃梅本人辨认,确认其中72份过磅单司磅处“王桃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72份过磅单净重合计786416公斤。本案诉讼中被告天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已支付花生款凭证。一五○团认可被告天鹰公司已支付花生款300万元,第三方以天鹰公司名义已支付花生款8592807元,合计11592807元。另在本案庭审中,天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由一五○团工作人员曹红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一五○团借到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国大型花生收获机,(2013年新机)两台,(2012年)壹台,美国大型花生挖掘机(2013年新机)肆台,(2012年)壹台,美国转运车(2013年新机)两台。总价值:壹仟贰佰万”本院认为,围绕原告一五○团诉讼主张,被告天鹰公司辩称主张,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诉讼中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种植亩数认定问题。本案诉讼中,原告一五○团与被告天鹰公司对签订《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事实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立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双方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合同文本中第一条第3款中约定的“乙方直播面积”存在“3000亩”与“30000亩”数额的差异。经一五○团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天鹰公司持有《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中“30000”数字中个位数字“0”与前四位数字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证实天鹰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文本中“30000亩”中个位数字‘0’与前四位数字不是一次性形成。”不排除后添加的可能。原告一五○团向本院提交的《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中有关直播面积“3000亩”的约定真实有效的。该“3000亩”的约定应是对一五○团种植亩数的最低限制。即一五○团应种植的亩数不得低于3000亩。天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花生机械化采收合同》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虽然甲方天骏公司、乙方一五○团、丙方天鹰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采收面积30000亩,仅是一五○团向天骏公司作出最低采收面积的承诺,该采收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天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不能起到对天鹰公司所持《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证明的补强效力。天鹰公司诉辩称一五○团种植花生亩数未达到30000亩,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花生款结算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在《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花生果收购价格为固定收购价,收购价格为6.2元/公斤。在第(二)款结算的依据中约定:过磅单确定的重量减去质量检验单确定的超标水份、杂质及不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质量标准的花生的重量后为实际结算重量。根据该约定,双方结算依据应是天鹰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和质量检验单。本案庭审中,一五○团向本院提交了461张过磅单,经双方对账核实,天鹰公司对其中部分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后经司磅员王桃梅当庭确认其中72张过磅单中“王桃梅”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一五○团对72张账过磅单签名不真实的情况未能向法庭举证说明,故本院无法对该72张过磅单真实有效性给予确认。扣减该72张过磅单后,本院对389张过磅单中花生果的净重数量3869736公斤(4656152公斤-786416公斤)给予确认。本案诉讼中,一五○团、天鹰公司都未能向法庭提供质量检验单,扣减水分、杂质缺乏扣减依据。本院根据一五○团向本院提交一五○团其各连队2013年花生种植产量汇总表,其中3连、4连、7连、14连、25连均对水分及杂质扣减情况有所体现。经本院核算该五个连队的水分、杂质扣除率分别为:3连为11.90%;4连为9.77%;7连为12.23%;14连为10.91%;25连为12.52%。该五个连队水分、杂质扣除率平均值为11.47%。本院在双方都不能提供质量检验单来进行实际核算扣减的情况下,本院将该五个连队平均扣除率11.47%作为本案双方结算花生果价款时扣减水份、杂质数量的依据。综上,天鹰公司应向一五○团给付花生果价款为[3869736公斤×(1-11.47%)×6.2元/公斤]=21240439.14元。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天鹰公司已支付花生款为300万元,另一五○团自认天鹰公司通过第三方已给付花生款金额为8592807元。天鹰公司欠付一五○团花生款数额为9647632.14元(21240439.14元-300万元-8592807元)。一五○团在本案中要求天鹰公司给付花生款金额18062410.39元,其诉讼主张部分欠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按查明欠款金额9647632.14元判决给付支持。天鹰公司主张收购花生果的数量中应当扣减水分及杂质数量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收购花生的质量检验单,本院无法据实扣减,只能酌情扣减。三、关于欠付花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结算期限约定:花生检验合格并交付甲方后,甲方扣除天骏公司应收取的收获费等且双方对种子款、占用费等费用结算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收购款的30%,11月30日前付收购款的30%,12月20日前付清收购款剩余部分。由于一五○团与天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对种植亩数及花生果收购数量均存在争议,因此产生本案诉讼,导致双方未能按约定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一五○团在其与天鹰公司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天鹰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有悖合同约定,其要求判令天鹰公司支付花生款利息1625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反诉请求及部分抗辩主张的认定问题。天鹰公司以一五○团花生种植亩数未达到《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30000亩为由,要求一五○团支付其违约金1000万元。天鹰公司提出30000亩种植亩数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油用花生种植收购合同》中30000亩的约定内容存在一定瑕疵,就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天鹰公司主张一五○团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同时天鹰公司就其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也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天鹰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天鹰公司在抗辩主张中要求扣减采收费用及种子款、占用费等费用,因天鹰公司未就《花生机械化采收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采收亩数及价款、种子交付数量及价款等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在结算花生价款中一并给予扣减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也无法一并作出处理,天鹰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天鹰公司针对原告一五○团起诉,在其法定答辩期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所提出的异议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一五○团针对被告天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给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花生款9647632.14元;二、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天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天鹰公司给付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928.16元,由被告天鹰公司负担68564.80元,原告一五○团负担71363.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反诉原告天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人民陪审员  李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斌书 记 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