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夏明峰萌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萌成水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明峰萌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萌成水泥有限公司,余姚市郑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明峰萌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秉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萌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萌城村。法定代表人:张秉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姚市郑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崇山。法定代表人:陈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宁夏明峰萌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宁夏萌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2017)浙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西湖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余姚市郑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方曾达成和解协议。后物流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西湖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浙0106执恢34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此后,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西湖法院立案审查后,作出(2017)浙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的异议。西湖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6日支付28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款项。首先,因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所主张其已支付该笔280万元款项的行为,不符《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以及具体的支付方式,且申请执行人物流公司未确认收取该笔款项。在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款项的前提下,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主张先行履行第三期款项,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及常理不符。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6月6日支付280万元款项的行为具有双方之间新达成的约定等事实。故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主张2016年6月6日支付28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系履行和解协议所支付的款项。其次,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物流公司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复议称,1、西湖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召开听证会,轻信一方说辞,不能令人信服。且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与审理(2016)浙106执异53号案的人员相同,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2、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听证时,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协议书、企业信息、债权转让协议、(2015)杭西执民字第1655号裁定书、手机短信打印件、执行和解协议、宁夏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票号:500076027)、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权转让协议、技术改造制作合同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280万元经物流公司实际控制人明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瑶法指定支付到了任国传账户。物流公司答辩称,(2017)浙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280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象,无论是其提及的案外人王瑶法或其他人,均非《执行和解协议》的签字人或该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也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由此可见,即便有这笔款项,也与答辩人无关,更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物流公司提供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80万元款项的支付对象与执行和解协议无关。本院查明,西湖法院依(2014)杭西商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物流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曾就西湖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西湖法院以(2016)浙0106执异53号立案后,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支付物流公司1895万元,付款方式均为汇款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支付第一期1220万元。三、第二期395万元,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付清。若在2016年6月8日至6月30日支付的,则需承担利息5万元。若在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支付的,则需承担利息10万元。若在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支付的,则需承担利息15万元。四、第三期280万元,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五、上述第二期、第三期款项,且由张秉权个人提供执行担保。七、若建材公司、水泥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的,则物流公司可要求法院按照(2014)杭西商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恢复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订立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向西湖法院撤回异议申请,西湖法院作出(2016)浙0106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撤回执行异议;同时,对执行实施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将第一期款项1220万元、第二期款项39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15万元汇入西湖法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1月9日,物流公司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西湖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浙0106执恢34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另查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秉权于2016年6月6日将280万元汇入任国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次坞支行62×××96银行卡内,任国传于2016年6月7日将280万元汇入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桐江桥储蓄所94×××83账户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有否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中,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已将第一期款项1220万元、第二期款项39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15万元汇入西湖法院执行款专户,问题在于第三期的280万元是否属于履行完毕?围绕这一焦点问题,本院审核了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供的280万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其证明效力只达到了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秉权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当天即2016年6月6日向案外人任国传个人账户支付过280万元,不能达到该280万元即为执行和解协议中第三期所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80万元的证明效力。为此,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任国传收款后于2016年6月7日将280万元汇入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桐江桥储蓄所94×××83账户内。根据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证明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瑶法。又根据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物流公司只是受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宁波兴达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受让了本案的债权。对上述证据材料,物流公司对企业信用信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协议书复印件,物流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物流公司所认可的证据,本院认为,建材公司、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秉权确实于和解协议签订当天即2016年6月6日将280万元汇入案外人任国传银行卡内,而该笔款项又于次日汇入了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但该280万是否即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还款,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即便协议书复印件属实,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最终落入了实际受让人之一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证明了物流公司与明峰建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由于物流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仍无法在本案中认定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期款项280万元。但基于本案中查明的款项流转的事实,建材公司、水泥公司可另案向相关案外人及单位主张权利。故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出的相关复议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基于上述法条,西湖法院认为案情并不复杂且争议不大,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属于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而系同一执行程序中处理的不同执行异议案件,故合议庭的组成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建材公司、水泥公司提出的此复议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明峰萌成建材有限公司、宁夏萌成水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执异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捷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