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振宇与黄学军、胡笑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宇,黄学军,胡笑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04号原告:朱振宇,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黄学军,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胡笑娴,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朱振宇与被告黄学军、胡笑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军、胡笑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宇起诉称: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在义乌大宇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乙方)购买二被告(即甲方)所有的义乌市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1318000元,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后当日支付房屋尾款。届于义乌市政府规划,于2017年3月23日刊登关于《向阳下片区块征收范围公告关于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原告和被告协商退回房屋定金50万元,被告一直不肯退。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拒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卖双方可解除合同。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定金50万元及利息35000元,共计53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利息35000元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日得出,返还定金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也已经通知过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不再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定金50万元。被告黄学军、胡笑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振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房产买卖关系及约定定金的条款。证据二、收条(附在上述合同背面)一份,证明被告收了50万定金。证据三、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房子的所有人是被告且有抵押。被告黄学军、胡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朱振宇(乙方)与被告黄学军、胡笑娴(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沪江路55幢205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不动产证:浙(2015)义乌不动产权第0004203号,房地产成交价1318000元,乙方已在2017年1月18日支付定金50万元给甲方,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房地产证过户时付房款818000元,房款付清当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因不可抗拒致使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可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17年3月2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向阳下片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公告》,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上述征收公告相应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公告中列明了已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若干事项或行为,其中包括房屋的分割、转让、租赁和抵押。另外,涉案不动产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被纳入义乌市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并被暂停办理转让手续,且房屋上也被设立了抵押权,应认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虽称已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诉称内容可以看出其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方已收到涉案起诉状等材料,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告方,可以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支付的定金5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军、胡笑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振宇定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学军、胡笑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