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与被告雷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雷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浦街道文德路27号。负责人王达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向东,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浦口支行)与被告雷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3202.56元,利息3240.3元,违约金4500元,分期授权累计48884元,合计79826.86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4月27日。2、借款合同主体:原告工商银行浦口支行与被告雷向东。3、借款本金:160000元。4、借款方式:被告使用牡丹分期卡透支160000元。5、还款方式: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本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2508元(含手续费18048元),以后每期偿还4444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欠款存入牡丹分期卡。6、借款利息:在被告卡内金额不足以清偿当期债务时,原告不予扣划,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存入资金后,现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如被告累计三期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透支款。7、尚欠借款本金:72086.56元。8、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欠利息3240.3元。9、违约金:按照应还未还债务的5%计收违约金,实际每月不超过5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欠违约金4500元。10、担保情况:被告提供名下车辆(车牌号码:苏A×××××,车架号码:LVSHFFAC1FF××,发动机号码:FA××)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累计超过三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借款本金72086.56元,利息3240.3元,违约金4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二、如被告雷向东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支行可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雷向东提供抵押的苏A×××××车辆(车架号码:LVSHFFAC1FF××,发动机号码:FA××)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