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宏与被告陈炳松、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宏,陈炳松,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民初3920号 原告:张锦宏,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彬,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炳松,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余霞,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原告张锦宏与被告陈炳松、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2017年6月14日以欲与被告庭外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炳松、余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锦宏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锦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按变更诉讼请求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锦宏负担。 审判员 陈世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