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与郭胜利、衣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郭胜利,衣善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6685号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于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胜利,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衣善德,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农合作社)与被告郭胜利、衣善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农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郭胜利、衣善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536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牛广勇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9536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息1分2,并由郭胜利、衣善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被告郭胜利、衣善德辩称,原告系合作社,其经营范围只能向社员互助借款,而牛广勇并非原告社员,原告向其放款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牛广勇借款合同成立,但原告应提交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如不能证明主合同有效,则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据中明确约定,牛广勇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资料,但原告与牛广勇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时,原告提交2012年5月31日,郭胜利作为借款人,衣善德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借款凭证、18万元现金支票存根各一份;2012年6月4日,任秀芝作为借款人,李兰芳作为担保人的40万元借款凭证、39.1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还,以本息之和为新的借款本金,由牛广勇作为借款人,郭胜利、衣善德作为担保人,形成的新的借款。其中,任秀芝系衣善德之妻,李兰芳系郭胜利之妻。被告郭胜利、衣善德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的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昌农合作社实际向牛广勇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并称上述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庭审时,本院要求被告郭胜利、衣善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后七日内递交该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证据,并核实任秀芝、衣善德,李兰芳、郭胜利之间的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还款证据,亦未向法庭说明四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郭胜利、衣善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的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根据昌农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认定昌农合作社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郭胜利作为借款人,衣善德作为担保人向昌农合作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利率为2.4%,昌农合作社分以现金支票形式实际支付18万元;2012年6月4日,任秀芝作为借款人,李兰芳作为担保人向昌农合作社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月利率为2.4%,昌农合作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实际支付给任秀芝39.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昌农合作社催要,2013年7月10日,牛广勇就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重新为昌农合作社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契约,借出2013年7月10日,到期2014年元月10日,期限6个月,逾期月利率为2.4%,借款单位(人)牛广勇,借款用途,购生产资料用款,月息1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借款人牛广勇(签名捺印),担保人郭胜利、衣善德(签名捺印)。”昌农合作社就上述借款另与牛广勇、郭胜利、衣善德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完毕,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牛广勇、郭胜利、衣善德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24日,昌农合作社与郭胜利、衣善德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因郭胜利、衣善德为牛广勇担保,至今尚欠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69万元。现郭胜利、衣善德二人通过私人关系讨要山水水泥厂欠牛广勇的工程款。所讨要回的山水水泥厂拖欠牛广勇的工程款只用于归还二人为牛广勇在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担保的借款。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公章)、衣善德、郭胜利(签字、捺印)。”庭审后,昌农合作社自愿放弃部分本金及利息诉求,变更为要求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超出约定期限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查明,牛广勇于2012年5月23日向昌农合作社递交入社申请书,同日获得合作社理事会批准,成为该社社员。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现金支票存根、转账支票存根、身份证明、入社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牛广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昌农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签订借款合同暨连带责任书,被告郭胜利、衣善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凭证及连带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原告昌农合作社以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要求被告郭胜利、衣善德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准许。关于保证期间,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关于“自愿担保借款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两年的法定保证期间。根据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知,昌农合作社在该期间内已经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郭胜利、衣善德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金是贷款人应当供给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利息是在借款人对本金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后产生的,如本金没有交付借款人,却让借款人支付使用本金的利息,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在初次出借款项时,实际支付了18万元及39.1万元,其余款项以保证金的名义预先扣除,则借款本金应以两次实际支付的本金18万元、39.1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超出约定期限的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请求明显比转约后将本息之和计入新的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的方式减轻了被告的偿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2012年11月31日;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2年6月4日起,以3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自2012年12月5日起,以3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胜利、衣善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7.1万元;限被告郭胜利、衣善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付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2012年11月31日;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2年6月4日起,以3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自2012年12月5日起,以3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驳回原告聊城度假区昌农科技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7元,保全费3970,由被告郭胜利、衣善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