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417号案外人:潘艳,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艳于2017年1月4日对执行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神仙树大院27栋3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艳异议称,其购买了怡和公司销售的争议房屋,并支付了全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请求解除对该争议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九建公司、怡和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就九建公司与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仲案字第430号调解书。调解确认的协议内容为:1.九建公司与怡和公司确认由九建公司承建的“神仙树大院三期17#、18#”工程项目,怡和公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628700.18元。九建公司不再主张2015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2.调解书第一项所述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怡和公司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九建公司在工程款15628700.18元范围内对“神仙树大院三期17#、18#”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仲裁费127903元(已由九建公司预交),由九建公司承担1080元,怡和公司承担126823元。怡和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将其所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九建公司。调解书生效后,九建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01执字71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相关内容为:将怡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号附2号、附3号房产(权242921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栋23层房产(权1174000)予以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另查明,1、2010年12月17日,怡和公司与潘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售与潘艳。合同签订后,潘艳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2、2017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执7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怡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4号附2号、附3号房产(权2429212),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1栋23层房产(权1174000)中部分房产的查封。争议房屋在上述解除查封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30号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6)川01执字718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执字718-1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潘艳对查封争议房屋提出异议,但本院在执行中已作出(2016)川01执71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故潘艳所提异议已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