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1执恢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德与张少华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张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恢165号申请执行人杨德,男,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张少华,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德与被执行人张少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生效(2014)南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告张少华偿付原告杨德39000及利息137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15.3%),案件受理费809元由张少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2015年5月申请人申请执行,执行中对张少华住房公积金28500予以提取,其中支付申请人28200元,承担执行费300元,案件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再此申请恢复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少华仍下落不明,本院遂对其住房公积金21000元予以提取,其中支付申请人20800元,承担执行费200元。鉴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721执恢1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