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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冉运林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运林,冉运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运林,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因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于2017年1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运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冉运林在奉节县兴隆镇某商务宾馆305房间接受民警盘查时逃跑,逃跑途中从其身上遗落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在该宾馆二楼楼梯间处,后被民警当场扣押。经称重,该包冰毒净重46.4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冰毒物质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冉运林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运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冉运林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扣押物品清单、监控截图。3、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奉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5、证人耿某某、吴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冉运林的供述。7、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DNA鉴定书。8、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执法记录视频、某商务宾馆楼梯监控视频、毒品查封、扣押、称量、检材提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冉运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运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6.4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运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冉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冉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运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运林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已折抵原犯交通肇事被羁押的天数)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6.47克、吸毒工具壶儿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人民陪审员  吴云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