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北街第六生产组与马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北街第六生产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41号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北街第六生产组,住所地:登封市。负责人:王顺敏,系该生产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萍,女,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登封市。案由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30日至被告腾出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每间每月150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占用房屋的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六间门市房以每年24000元的价格租与被告,租期至2016年9月1日。后被告与刘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以每年30000元续租该六间房屋,租期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刘某某缴纳了一年的租金30000元。原告以被告在租赁期内将承租的六间门市房擅自承租与他人经营为由,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下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腾出占用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因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仅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后,被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间每月1500元支付,价格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双方之前协议约定的每间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时提供有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证明王顺敏系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北街第六生产组组长,被告的辩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腾出位于登封市崇高路桥头西路南从东向西第5、6、7、8、9、10间门市房;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被告缴纳的30000元房租,扣除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按每间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后,退还被告;三、驳回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鸡鸣街社区居委会北街第六生产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丽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