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18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185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白友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生,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波,杭州市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明张村代圣安队,组织机构代码79810162-7。负责人:熊成峰,系该园艺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18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他银行账号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钱江新城支行账号(账号:19×××77)内资金已经达到了被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雄峰花木园艺场申请保全的金额,故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号的冻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银行账号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