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101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吕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1月1日,婚生女吕某甲出生,从此二人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15年5月,原、被告分别在大连两个厂子打工,天天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不向原告交一分钱,总以厂子不开支为借口。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情分已尽,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很好,要求与原告继续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6)辽0283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吕某甲于2012年1月1日出生、原告曾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吕某甲,于2012年1月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