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16黄小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新,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黄小新在溧阳市别桥镇范围,采用扳窗枝等手段,入户盗窃2次,窃得香烟、人民币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15元。被告人黄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小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黄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小新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小新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黄小新在溧阳市别桥镇范围内采用扳窗枝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香烟、现金等财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新至溧阳市别桥镇皋溪村委东高头村29号被害人殷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2.2017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黄小新至溧阳市别桥镇皋溪村委东高头村8号被害人杨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硬中华香烟1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大苏烟香烟1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小苏烟香烟2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以及人民币65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15元。被告人黄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黄小新的供述,被害人殷某、杨某的陈述,涉案赃物价格认定书,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小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小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小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小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新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小新退赔被害人殷忠伟人民币5900元,退赔被害人杨锁裕人民币201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文华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