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与王春梅、赵廷林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赵廷林,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23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住所地瓦房店。负责人:厉晓莉,女,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正波,男,系该行职工。被告:赵廷林,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王春梅,女,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诉被告赵廷林、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廷林、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廷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廷林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廷林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至起诉期被告赵廷林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另被告赵廷林与被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两人婚姻期间形成,应属两人的共同债务。现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廷林、王春梅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与被告赵廷林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廷林贷款人民币30000元买农用车,被告赵廷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春梅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月利率为7.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廷林发放贷款30000元。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贷款本息,其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赵廷林、王春梅系夫妻,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账户扣款协议书、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身份证信息、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借款是在被告赵廷林与被告王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林、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泡崖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赵廷林、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