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执恢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县荣昌钾肥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华县荣昌钾肥厂,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81执恢8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县荣昌钾肥厂被执行人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县荣昌钾肥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402200元,违约金8044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235元(从2015年7月24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承担案件受理费7741元,本案执行费用6170元,总计442390元。被执行人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一直未履行。我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位于兴平市南位镇史村的化肥(82.25吨),并进行了评估,后经二次拍卖,均流拍。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价格133245元价格折抵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兴平市利天水果专业合作社的位于兴平市南位镇史村的化肥(82.25吨)作价13324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县荣昌钾肥厂抵偿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审判长 徐 林审判员 王新党审判员 杨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社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