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062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1267X。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男,1976年5月6日出生,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袁中华,男,194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与被告袁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7521.22元,本息合计12521.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11.1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8日,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0月28日经乐山银监分局批准并入原告夹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中华发放5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44‰,逾期贷款按逾期的天数,加收利息和罚息。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断拖延还本付息,原告反复催收无果。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521.22元,本息合计12521.22元。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金融债权安全和正常的金融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被告袁中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中华向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小额借款,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袁中华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日期2005年12月28日,到期日期2006年11月30日,月息7.44‰,借款用途种植,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贷款合同利率加收50%,双方都签名并加盖印章等,”。当日,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定数额向袁中华提供了5000元借款,袁中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印章。2008年10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文件批复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袁中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袁中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521.22元。庭审中,1.原告夹江信用联社主张被告袁中华2015年6月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2.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确认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当庭出示的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中华向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袁中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中华不应诉、不答辩,不影响本院审理;不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夹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袁中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夹江信用联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中华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7521.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7521.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袁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元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