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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廖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97号罪犯廖东强,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廖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依法予以没收。廖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新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廖东强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撤销对廖东强的量刑部分;认定廖东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东强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廖东强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26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廖东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廖东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39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婷审 判 员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