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国全与被告刘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全,刘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080号原告沈国全,男,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萍、张小明,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曦,女,1992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全与被告刘曦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张小明,被告刘曦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全诉称:刘曦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133.80元(其中医疗费30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87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和财产损失18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刘曦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870.39元;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刘曦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江宁区百家湖工业园出来右转弯过程中行驶至047号路段,与沿双龙大道由北向南沈国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国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国全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锁骨骨折和糖尿病,于2016年5月30日为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国全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沈国全用去鉴定费1520元。沈国全伤后自付医疗费300.30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8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520元(护理期限90天,其中住院16天,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80元)和误工费10752.32元(沈国权受在南京地铁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695.83元,误工期限4个月,扣除2016年7月2日发放工资31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自行车及沈国全随身财物损坏,损失110元(本院酌定)。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国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沈国全损失21042.62元(其中医疗费300.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10752.32元和财产损失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沈国全损失21042.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刘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