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7644号申请人: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瑞大道188号10栋3单元10楼19号。法定代表人:张丙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黄水镇南林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熊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依法对被申请人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9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出具担保书,担保人何涛、钟国齐、何世豪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以其三人共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143号4栋3单元2层2号,权1521696)在590000元范围内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洁明之晨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成都力盛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59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将担保人何涛、钟国齐、何世豪共同共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143号4栋3单元2层2号)在59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