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303号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苏少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该公司项目部工程师。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炜、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价值4,180,000.00元的箱变、高压柜及户外环网柜《齐齐哈尔市中汇城五金建材城一期箱变及高压柜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拖欠货款209,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9,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209,000.00元是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给付原告,目前被告公司经济紧张同意年底给付。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6年1月14日应收账款信息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0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为质保金。是货款的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同一份。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价值4,180,000.00元的箱变、高压柜及户外环网柜《齐齐哈尔市中汇城五金建材城一期箱变及高压柜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拖欠货款209,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等价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中的5%是质量保证金,而其对接收的货物未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供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德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开关厂支付剩余货款209,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李晶莹人民陪审员  周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旭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