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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毋艳霞、许亚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艳霞,许亚宾,何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毋艳霞,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柱,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浩,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亚宾,男,1976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燕,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扶沟建设局北临)。上诉人毋艳霞因与被上诉人许亚宾、原审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柱、王永浩,被上诉人许亚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原审被告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毋艳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亚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并不充分,毋艳霞并未收到许亚宾的汇款。许亚宾称其通过许某账户向毋艳霞弟弟毋森汇款376000元,但是许某和毋森本人均未到场,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没有银行盖章,仅仅是打印件,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许亚宾出具的借条,就认定毋艳霞向许亚宾借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许亚宾称借款时该账户由其实际掌控,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与许亚宾、何燕都有过多次的交易往来,这与许亚宾所称的账户由其实际控制相违背,事实上该账户并非许亚宾实际掌控,向毋森汇款的也并非许亚宾本人;毋艳霞与许亚宾之间并不认识,该借条是毋艳霞向何燕借款时,应何燕要求出具的,且毋艳霞已经分四次向何燕偿还借款,何燕也承认收到四笔款项,毋艳霞与何燕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毋艳霞支付该笔借款只是为了偿还本案借款,不牵扯其他经济纠纷,一审法院在毋艳霞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轻信何燕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偿还其他借款,明显错误。许亚宾辩称,毋艳霞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矛盾,本案事实上是许亚宾持有其姐姐的账户向毋艳霞持有的毋森的账户打款37.6万元,之后毋艳霞向许亚宾出具借条40万元,该事实许亚宾在一审提供的书证足以证实,毋艳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燕述称,以上借款都是事实,我们一起去转的款,毋艳霞在我的店里出具的借条,何燕是担保人。毋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毋艳霞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并支付因诉讼保全承担的保险金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毋艳霞因购买扶沟县商业街门面房向许亚宾借款400000元,由何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许亚宾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当日,许亚宾通过其姐姐许某的账户向毋艳霞的弟弟毋森的账户汇款3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毋艳霞向许亚宾借款3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毋艳霞应按约定偿还许亚宾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利息。何燕对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毋艳霞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何燕偿还了许亚宾,因毋艳霞与何燕之间有经济往来,何燕陈述毋艳霞向其汇款421940元是偿还毋艳霞欠何燕的借款。故毋艳霞的辩称不予采信。许亚宾请求按借款400000元的诉请,许亚宾通过其姐姐许某的账户向毋艳霞的弟弟毋森的账户汇款376000元,庭审中许亚宾陈述余款24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但毋艳霞否认收到,许亚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认定余款24000元为许亚宾对该笔借款提前扣除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是376000元。许亚宾要求毋艳霞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亚宾请求毋艳霞支付因诉讼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保险费1600元,因该费用是许亚宾向法院提供的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不应由毋艳霞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毋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亚宾借款本金376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何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许亚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400元,由毋艳霞负担3650元,许亚宾负担400元(毋艳霞负担部分先由许亚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毋艳霞支付许亚宾)。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许亚宾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是许亚宾向毋森账户的存款凭条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毋艳霞向许亚宾借款37.6万元,借条是40万元,月息2分。毋艳霞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账户流水是许某的账户,许某与许亚宾是否是姐弟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向毋森账户转款与毋艳霞无关,更无证据证明钱是毋艳霞占有,从汇款单来看,许某与毋森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毋艳霞无该关系,在一审中许亚宾提供的证据无银行盖章,且一二审证据的格式不一致,无法认定是毋艳霞的债务。何燕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是事实。2.第2组是许亚宾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许某的证言与许亚宾提供的书证相互印证,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毋艳霞发表质证意见为:许某参加了一审庭审,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定,毋艳霞与许亚宾未见过面,不存在一起转款的事实,毋艳霞未收到款,依据现有证据,许某应向毋森主张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许亚宾提供的存款凭条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人许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亚宾在一审提供了本案借款的转账记录,虽然款项是通过许某账户向毋森账户转款,由于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一致,毋艳霞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实际支付37.6万元,这与许亚宾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毋艳霞在一审提供的其向何燕还款的证据,是在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3月13日通过毋森的账户向何燕进行转账,说明毋艳霞对于毋森的账户存在使用的情形,综合本案证据和毋艳霞代理人在一审的陈述,并且考虑许某与许亚宾、毋艳霞与毋森之间的亲属关系,可以认定许亚宾已经实际向毋艳霞支付了本案的借款。依据本案借条记载的内容,该借条显示的出借人是许亚宾,且毋艳霞在同一天分别向何燕和许亚宾出具借条,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并不一致;毋艳霞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向何燕所借,既与本案涉及的借条显示的内容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毋艳霞在书写向许亚宾借款的借条时,应当明知该借条出具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何燕在一审提供了毋艳霞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足以证明毋艳霞与何燕之间有其他的借贷关系,毋艳霞通过何燕的账户偿还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毋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上诉人毋艳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薇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