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46号原告:张某1,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2,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与王某系叔侄关系),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海波,男,1986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三地村河*组。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与被告张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借款365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张海波在翼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由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张海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翼龙小额贷款公司提起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张某1、张某2、王某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张海波偿还了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合计3651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海波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4枚执行(款物)收据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张海波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主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后,由担保人张某1、张某2、王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并支付了因诉讼、执行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因此三原告有向被告张海波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海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6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广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