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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1、曹某2因与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书,曹某1、曹某2不服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156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作出(2016)京0116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曹某1、曹某2、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香、周熙娜、王奔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1、曹某2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上诉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1、曹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为:父母生前在×××有北房五间,1977年父母曾对该房产分家析产,徐某1以分家单形式上有瑕疵为由不承认该分家单的效力;1988年由曹某1、曹某2、曹某3及父母共同将原有房屋进行翻建,翻盖房屋时把老房的材料都用上了,又添加了一些新材料,父母也出了一些人力和物力,当时由于受到曹某3的诱导和村委会有关人员工作的疏忽与失误,曹某3借机在翻建审批手续上将户主填写成了曹某3自己,之后该手续一直由曹某3独自保存,曹某1、曹某2一直不知道该情况,曹某3去世后,直到与徐某1发生纠纷又无法通过协商来解决,才听徐某1说已经在房屋审批手续上写成了曹某3;一审判决对主要事实审理不清,关键事实部分的认定依法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对相关联案件审理笔录中有利于曹某1、曹某2的事实证据熟视无睹;判决结果严重偏离了涉案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王某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王某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不动产物权应以登记为准,诉争的×××在1988年翻建时取得的《建房施工证》以及1993年怀柔区人民政府确权登记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曹某3名下,曹某3在×××北房翻建前后一直在该院居住,且其在翻建房屋当时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曹某3在世时,曹某1、曹某2从未提及诉争房屋中有他们的份额或有曹某4、马某1的份额,曹某3去世以后,曹某1、曹某2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过徐某1,在该案中曹某1、曹某2称诉争的×××北房系父母给兄弟三人分家后,曹某1、曹某2与曹某3共同翻建,这就意味着曹某1、曹某2认可北房翻建不存在曹某4和马某1的份额,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他们又以诉争房屋中有曹某4、马某1份额而要求继承,显然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以建房年代及农村建房习惯为由,在曹某2、曹某2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推定×××北房5间翻建过程中有曹某4、马某1出资出力,与曹某1、曹某2叙述的×××翻建过程中曹某4身患半身不遂、马某1无劳动能力相矛盾;曹某1、曹某2起诉分割遗产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曹某1、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位于×××北房五间按照曹某1、曹某2应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如不能分割由王某折价补偿。2.案件受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4(1916年6月11日出生)与马某1(1913年4月23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曹某2、曹某1、曹某5和曹某3。曹某5和曹某3系孪生兄弟,曹某5自幼被同村村民曹某6收养,后未对曹某4、马某1尽过扶养义务。曹某4于1989年11月死亡,马某1于1991年12月死亡,曹某3于2003年3月死亡,曹某5于2014年死亡。曹某2、曹某1称,我们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我们的父母去世。曹某4与马某1原有北房五间,位于×××。1976年曹某2结婚,1981年曹某2申请了宅基地,1982年曹某2搬出×××;1979年曹某1结婚,1986年曹某1也申请宅基地,1987年曹某1搬出×××。后曹某4、马某1和曹某3在该院落一起共居生活。1991年11月14日曹某3与徐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徐某1系再婚,再婚时已有6名成年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王某。婚后曹某4、马某1、曹某3、徐某1与王某一直居住于该案讼争房屋。现该房屋由王某居住、管理。2016年10月徐某1死亡,王某申请参加诉讼,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另曹某1、曹某2与徐某1、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曹某1、曹某2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1564号裁定,发回重审。因徐某1死亡,其子王某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依法通知王某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曹某2、曹某1撤回对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1988年4月有关部门核发《村民建房施工证》,登记户主姓名为曹某3,家庭成员为曹某4、马某1,批准翻建北房5间。1993年有关部门核发《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新建西房3间,南房5间。1993年,怀柔区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曹某3。经该院现场勘查,×××现有五间北房。2013年曹某2、曹某1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以父母分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曹某3、曹某2、曹某1兄弟3人于1988年共同翻建北房5间为由,要求确认位于×××5间北房中应有曹某2、曹某1各1.5间。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曹某2、曹某1的诉求予以支持。曹某2、曹某1对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高民申字第04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曹某2、曹某1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不变。曹某2、曹某1向法院提供一份社员建房申请表,其上载明:申请人姓名曹某3,家庭人员状况:姓名曹某4、马某1、曹某3…;申请建房原因:因房屋年久失修、地震下沉、有的坨已折、墙有裂缝;批准翻建房5间…。证明户主为曹某3,是家庭的代表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曹某2、曹某1向法院提交2013年6月20日由大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主为曹某4。王某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认为生效的判决也没有认可这个证明。另查明,曹某2、曹某1称1988年翻建房屋时,原来的旧房的木料、石头、房瓦都用在新房上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曹某2、曹某1称曹某4、马某1在翻建房屋均有出资、出力。王某称1988年翻建房屋时曹某4、马某1年老有病,无劳动能力,不能出资、出力。经该院查证,1988年翻建房屋时,由马某1找人给施工人员做饭,曹某4干一些力所能及活。曹某3是电焊工,当时未婚,建房时曹某3出力较多。一审法院认为,曹某2、曹某1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出力参与翻建讼争房屋,王某亦不认可翻建讼争房屋系为曹某4夫妇所建。原曹某4、马某1的房屋已不存在,取代原物的房屋系1988年以曹某3的名义,曹某4、马某1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翻建的新房。考虑建房的年代及农村建房习惯,部分老房的材料用于新房之上,属于情理之中,故应认定曹某4、马某1参与了讼争房屋的建设,且进行了出资、出力,讼争房屋应为曹某4、马某1、曹某3的共有房屋。考虑当时翻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曹某3对翻建房屋的贡献较大,应占绝大部分份额,曹某4、马某1应占有的份额,该院根据曹某4、马某1的年龄及对建房的贡献等因素酌情确定。现曹某4、马某1、曹某3均已死亡,应将其各自的房屋份额析出后由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曹某4、马某1共育有曹某2、曹某1、曹某5和曹某3四名子女,曹某5自幼被他人收养,未对曹某4、马某1尽过扶养义务,故曹某5与曹某4、马某1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曹某5不是曹某4、马某1的法定继承人;曹某2、曹某1、曹某3系曹某4、马某1的法定继承人。曹某3、徐某1后于曹某4、马某1死亡,故其对讼争房屋应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该案王某继承。对于讼争房屋的分割,该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对于不能得到房屋一方,该院将予以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坐落于×××北房五间归王某所有;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曹某2、曹某1房屋折价款各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曹某1、曹某2申请证人曹某7、缐某1出庭作证,证明1988年翻建涉案房屋是曹某1、曹某2、曹某3出钱出力建的,旧房的材料都用在翻建房子上了,占翻建后房子材料的大部分,只有小部分是新添加的材料,这也是当时条件下农村翻建房的基本情况。王某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缐某1与对方是工友,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前后矛盾,证人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1988年翻建时曹某4、马某1没有直接出资,亦认可诉争房屋1988年建成后,未进行过翻建、扩建、改建。本院认为,本案曹某1、曹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分割×××宅院五间北房,故本案应首先明确该五间北房是否有曹某4、马某1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1988年翻建×××北房五间时,社员建房申请表上申请人虽为曹某3,但家庭成员有曹某4、马某1、曹某3,且曹某4、马某1、曹某3均为×××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曹某4、马某1虽未直接出资,但考虑到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的情况及使用老房的材料情况,×××翻建的北房五间应属曹某4、马某1、曹某3的共同财产,根据各方的年龄、收入及拆除老房材料建设新房及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曹某3应分得大部分房产,曹某4、马某1应分得少部分房产。曹某1、曹某2主张其二人对翻建房屋有出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曹某1、曹某2认为老房的材料大部分用于翻建新房,王某认为建设新房未使用老房材料,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建房年代及农村建房习惯,认定部分老房的材料用于新房之上,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曹某4、马某1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二人享有的北房权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曹某1、曹某2、曹某3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曹某4、马某1生前与曹某3共同居住生活,故曹某3可以多分遗产。曹某3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徐某1继承,徐某1去世后,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王某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一审法院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的价值,根据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北房五间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曹某2、曹某1房屋折价款各1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王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曹某4、马某1去世后,其二人的遗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曹某3去世后,曹某4、马某1、曹某3的遗产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曹某2、曹某1作为共有权益人起诉分割遗产,并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故王某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某1、曹某2、王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曹某1、曹某2负担65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6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晓宇书 记 员  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