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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祁林与段天兵、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林,段天兵,祁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82民初995号原告:祁林,男,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段天兵,男,住甘肃省敦煌市。被告:祁元,男,住甘肃省敦煌市。原告祁林与被告段天兵、祁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林、被告段天兵、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段天兵、祁元支付葡萄款26180元;2.案件受理费由段天兵、祁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下旬,段天兵定价、祁元开票收购祁林的葡萄13665斤,共计32180元。另外,当时在谈价格时约定,如果付清全部葡萄款后,按照每斤0.05元扣除代办费。段天兵支付了6000元,还剩261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段天兵辩称,收购祁林的葡萄斤数、价款以及扣除代办费属实,段天兵代替葡萄老板在敦煌设点、租冷库收购葡萄,葡萄老板在收购前向段天兵预付了部分收购资金,段天兵按照老板的指示或者老板亲自查看葡萄负责发货。现在葡萄老板未付清剩余葡萄款后无法联系,所以导致不能付清农户的葡萄款,段天兵愿意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付清所有农户的葡萄欠款。另外,祁元也是负责收购的葡萄代办,不是段天兵的雇佣人员。祁元辩称,祁元是段天兵雇佣的开票人员,从与葡萄老板接洽、租冷库、收取收购葡萄预付款到与农户商议收购价格,都是段天兵负责,祁元除了拿到自己销售葡萄的葡萄款外,没有拿到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祁林提交过磅单24张,用以证实段天兵、祁元收购祁林葡萄的斤数、价格,管库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名,段天兵、祁元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天兵在接受葡萄老板的预付资金后收购葡萄,与祁林商议好收购价格后收购葡萄13665斤,并支付了6000元葡萄款,虽约定葡萄款付清后按照每斤0.05元扣除代办费,但是段天兵负责租冷库、葡萄入库、储存、发货、付款,双方之间应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段天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葡萄款,祁林认可付清葡萄款后应当扣除代办费用683元(13665斤×0.05元=683元),本院予以确认。祁元辩称自己系段天兵的雇佣人员,段天兵辩称祁元亦系葡萄代办人员,因段天兵在买卖关系中负责葡萄老板预付款项的支配以及所收购葡萄的处置,且段天兵未提交证据证实祁元属于葡萄代办,故祁元不承担支付祁林葡萄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天兵支付原告祁林葡萄款25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为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祁林负担6元,由被告段天兵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任玉娜二Ο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朱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