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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与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张焕军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张焕军,甘肃祥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1民初66号原告: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笈岭沟。投资人:苏星,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87号中广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林,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焕军,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承包人,住陕西省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祥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芝里翔达小区二层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以下简称金昌硅石矿)与被告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张焕军、甘肃祥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硅石矿法定代表人苏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清、被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林、高兵桃、被告张焕军、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东、颜东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硅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路货物承运委托合同、陆运货物托运委托书、陆运费用确认书、车辆配载明细表无效;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焕军未经授权便以原告金昌硅石矿的名义与第一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公路货物承运委托合同。之后,第一、第二被告伙同第三被告恶意串通,合谋编制陆运货物托运委托书、陆运费用确认书、车辆配载明细表等虚假事实和证据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判令支付运费2401148.2元,后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诉。被告利用虚假事实和证据进行诉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34640元。中海公司辩称:1、关于运输合同及托运委托书的效力,当时我们与矿山的实际承包人张焕军签订的合同,理应属于有效合同;2、车辆配载明细表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没有资格将其撤销;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所审理的范围。张焕军、祥瑞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原告起诉的祥瑞公司主体不适格;4、张焕军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张焕军承包期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内签订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矿山合作开采协议;2、张新元手写的委托书;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民初78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1、公路运输承运委托合同、公路货物托运委托书,该组证据为张焕军代表金昌硅石矿与中海公司所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陆运费用确认书、车辆配载明细表,该组证据本身不是合同,仅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金昌市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证明、豪丰颖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调查录音,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效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委托调查协议、收条、车辆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效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不起诉决定书,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运输合同效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张焕军与金昌硅石矿投资人张新元签订矿山合作开采协议,约定张新元将金昌硅石矿承包给张焕军自产自销,开采出的每吨矿石向张新元交纳10元,合作期限为6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2014年7月20日,张新元手写委托书载明:”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一切手续由张焕军保管,法人张新元积极配合,随叫随到,办理正常业务”。2015年6月5日,张焕军以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名义与中海甘肃西北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承运委托合同,约定由中海公司为金昌硅石矿承运硅石矿块,数量以实际发运量为准。中海公司与祥瑞公司为合作关系,由中海公司签订合同,祥瑞公司负责实际承运。后因金昌硅石矿欠付运费,中海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将金昌硅石矿、张新元、张焕军起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8月9日,中海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被我院裁定准许撤诉。2016年6月20日,金昌硅石矿的投资人由张新元变更为苏星。2017年4月12日,金昌硅石矿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张焕军与中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相关材料无效并由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内容行使、保护自己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金昌硅石矿请求确认运输合同及相关材料无效是否合法有据;2、金昌硅石矿请求三被告向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焕军以金昌硅石矿名义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承运委托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方利益。签订运输合同时,张焕军是金昌硅石矿的实际承包人,且张焕军有该矿投资人张新元的授权,合法持有该矿公章,故张焕军以金昌硅石矿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无需另行授权,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于运输合同及托运委托书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昌硅石矿请求确认陆运费用确认书、车辆配载明细表无效的诉请,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两份证据本身不具备合同的性质,仅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故陆运费用确认书、车辆配载明细表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昌硅石矿主张的三被告因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64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在(2016)甘7101民初78号案件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等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金昌硅石矿主张的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000元,原告所举的证据与该项诉请缺乏关联性,且因财产保全错误提起的赔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运输合同及相关材料无效并由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金昌市笈岭新元硅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