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马向龙与单慧、闫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龙,单慧,闫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975号原告:马向龙,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单慧,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玉刚,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马向龙与被告单慧、闫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龙、被告单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闫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单慧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前还清,如违约付违约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闫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单慧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但当时原告并没有交付我现金。被告闫玉刚辩称,当天被告单慧拿着这张借条找我,要我给其担保,本来我不想给其担保,他还追着我要我给其担保,我才签字担保的,因为我有十几万的待付款没有给被告单慧,所以我才给他签字担保的。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有二被告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单慧、被告闫玉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单慧因未还清原告马向龙借款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据,约定当年年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50000元。被告闫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单慧于2016年11月27日以更换借据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单慧未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玉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闫玉刚应履行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玉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向龙借款140000元;二、保证人被告闫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单慧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单慧、被告闫玉刚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