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超满与陈东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满,陈东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641号原告:陈超满,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明,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超满诉被告陈东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腾空(搬离)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注:自1997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日,共20年,每月占用费按照市场标准租金人民币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3月17日,从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购得佛山市同济路33号3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1999年3月25日补差价,正式签订《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于1999年6月7日取得《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原告还于2014年6月9日,取该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佛禅国用(2014)第202792号)。原告是该涉案房屋,即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唯一的合法房屋(房地产)所有权人。原告自购得涉案房屋后即1992年前后(实际时间约为1983年左右),为了安顿父母居住的问题,安排原告父母居住涉案房屋。被告作为原告的妹妹,在此时(在原告父母搬入涉案房屋的同时,在1983年间),趁机搬入原告涉案房屋居住。对此种情况,原告多次对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却一直非法占有原告房屋,拒不搬离涉案房屋。至2013年11月,原告父母皆已经去世,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继续非法占有,拒不向原告腾退房屋、拒不向原告返还房屋,并一直非法占用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依法购得涉案房屋,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拥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自1983年间,借口趁机搬入涉案房屋,非法占有、居住至今。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此外,原告还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被告有义务尊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必须腾空涉案房屋,并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原告所拥有禅城区同济路33座302房是原告自愿和父母拥有的禅城区高闸门19号403房置换居住。2、被告自小和父母居住在禅城区高闸门19号,从未分开过,直至原告1983年分得福利房禅城区同济路33座302房,因该地段刚开发,周围环境差,于是原告马上自愿提出和父母置换房屋。被告当时未结婚,同父母居住,在父母同意,原告无意见的情况下,随父母换到禅城区同济路33座302房居住。3、后来因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未结婚,因原单位效益差,下岗早,无分到福利房,无能力购房,无资格申请公租房,直至父母高龄离世,都是同其居住,陪伴其左右,尽了做女儿的责任。(严格来讲,被告一直都是居住父母房屋)。4、原告直至如今都住在父母置换的禅城区人民路高闸门19号403房(被告和父母的户口所在地)。5、父母离世,要搞继承房屋,是为确权,以便把原告的房屋置换回去,经居委会调解,原告都不配合搞继承,无奈,五兄妹起诉原告,5月11日立案,案号是(2017年)粤0604民初6350号。6、原告是因为和父母自愿置换房屋居住,又不愿意搞继承,请贵院支持将原告的房屋禅城区同济路33座302房和父母的房屋禅城区人民路高闸门19号403房(原来被告和父母的居住地)置换回来,以便返还原告的房屋,以示公正。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3月17日购得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1999年3月25日,再次以补差的形式,签订了《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得涉案房产。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证明1999年6月7日,原告取得涉案房产即佛山市市区同济路33号302房房产的所有权,面积为69.54平方米。印证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是涉案房屋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经常外出世界各地旅游,其具备解决自身居住问题的经济能力,且是充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九张。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8日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与父母(父亲陈生,母亲王秀丽)居住并于父母登记在同一户口。2、广东省佛山市五金电机厂职工履历表、沙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佛山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继承人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三份、佛山市临时房地产所有证××、广东省××地区建筑设计室出具的材料三份、交换房屋拆建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名下有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是祖宅高闸门17号拆迁后置换所得,其中403房自置换后一直由原告居住。4、证人陈某1及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在1987年以前原告是置换居住在祖宅高闸门21号,1987年拆迁之后才去高闸门19号403房居住。被告与父母在同济路33号302房居住长达30多年,在母亲去世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搬出涉案房屋,只是在继承案件开始后才提出要求。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主体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接受法庭询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在下文中作出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各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权属人,该房屋权属来源为1992年以房改优惠价向市房管局购买,1999年补价,房屋建筑面积为69.5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陈生,于2012年4月4日去世;母亲王秀丽,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陈生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高闸门19号202房、302房、403房。该三套房产系陈生名下位于佛山市高闸门21号的房产拆迁后补偿所得。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于1983年和父母一起搬去涉案房屋居住至今;2、被告与父母在1983年搬离祖宅(高闸门21号),搬离后祖宅房屋中父母的房间和被告的房间由原告使用;3、原告在1983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4、原告在1989年以前一直居住在祖宅(高闸门21号),祖宅拆迁后原告于1989年搬入父亲陈生名下位于高闸门19号403房居住至今。5、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开始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6、被告名下没有房产,且一直未婚,自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另,原告陈述:原告同意让父母去涉案房屋居住的原因为:父母在祖宅居住的时候和大伯相处的不愉快,刚好原告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以原告就提出让父母去涉案房屋居住。被告陈述:被告在父母去世后没有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的原因为:父母虽然已经去世,但父母名下的房产没有进行继承,按照法律规定,父亲名下的三套房产6兄弟姐妹应该各占六分之一,因为被告名下没有房产,所以只能等待父母房产分割后再搬出。且原告在母亲去世后,也没有提出让被告搬出。被告连同父母搬往涉案房屋居住的原因为:涉案房屋在1983年的时候周边没有发展起来,生活不是很方便,而高闸门21号在当时是中心位置,生活便利,原告老婆当时刚生完小孩,原告又经常出差,为方便原告及家人生活,被告及父母搬往涉案房屋居住。证人陈某1陈述:1、证人陈某1系原、被告姐姐;2、原告对父母居住在同济路33号302房是同意的,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结婚,所以都是跟随父母一并在涉案房屋居住。此外,当时约定好的是用父亲名下的高闸门403房给原告居住,被告及父母则居住原告名下的同济路33号302房,是调换居住。3、在1987年祖宅拆迁后,原告才搬去高闸门19号403房居住,大概是1989年左右。4、在母亲2013年11月去世后,6兄弟姐妹就父母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理,正常被告是应该将原告的房产返还给原告,因为是调换居住,所以希望在父母的遗产处理完毕后,确认被告的份额后再交还房屋,否则,被告没有地方居住。5、各兄弟姐妹中,对父母的照顾女儿照顾的更多,白天大家都有照料,因为只有被告与父母同住,所以晚上都是被告照料。6、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从涉案房屋搬出,是继承案件开始后才要求被告搬出的,证人也是最近才知道这个事情的。7、至于原告与父母调换居住时,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一起去涉案房屋居住并未明确,原告也没有说不同意被告与父母一起搬去居住,但事实上被告是和父母一起搬过去居住的。证人陈某2陈述:1、证人陈某2系原、被告姐姐;2、原告对父母及被告居住在同济路33号302房是同意的,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结婚,所以都是跟随父母一并在302房居住。此外,当时约定好的是用父亲名下的高闸门403房给原告居住,被告及父母则居住原告名下的同济路33号302房,是调换居住。调换居住时被告没有结婚,与父母是同一个户口下,所以肯定是与父母一起置换去同济路33号302房居住,当时原告及父母都是同意的。此外,证人陈某2当庭陈述的其他意见与证人陈某1陈述的意见一致。另查明:被告连同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已于2017年5月11日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要求对原、被告父亲名下位于高闸门19号的三套房产进行分割,现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在原、被告父母去世之前,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的房屋交由原告父母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高闸门19号403房的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高闸门19号403房回迁之前将祖宅里父母的房间和被告的房间交由原告使用),实为置换居住。被告作为未嫁女随同父母一同搬入涉案房屋符合常理,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在父母去世前(即2013年11月12日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合法有据,原告在此期间无权要求被告搬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父母之间的房屋置换居住协议终止,原告对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前(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因被告在父母去世前一直陪同父母居住且被告名下没有房产,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原告对被告无偿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默认,被告仍有权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尚未构成侵害原告物权,在此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亦依据不足。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此时置换协议因父母去世已终止,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在原告明确提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后拒不返还,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等待父母遗产继承,因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请求中主张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该标准未超出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布的《佛山市禅城区住宅用房指导租金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33号302房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陈东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驳回原告陈超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