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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356号原告崔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被告刘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居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和7月12日先后两次在我处借款16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据2枚,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被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于2016年4月5日在原告崔某处借款13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在原告崔某处借款3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某提交被告刘某为其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的义务;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某款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