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自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自安,男,1968年6月5日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住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自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权、韩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安于2017年4月5日15时许,在仪陇县新政镇两宫路美容店,将被害人黎某放在美容店吧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牌6P1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528元。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李自安所盗苹果牌6P1u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自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自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的销售票据,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自安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自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自安具有坦白情节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自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建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