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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诉王玉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3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芝,系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艳,系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某,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王某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9月15日,被执行人王某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前岗子村1社土地建库房,用于存放水稻,未建成,建筑总面积为1650平方米,地类耕地(基本农田),占地面积182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23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65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823平方米土地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1823平方米×30元/平方米=54690.00元,人民币大写计:伍万肆仟陆佰玖拾元整,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1823平方米的土地建库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长国土监字[2015]5号(《长春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某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6]40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   清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艳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