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8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雷与陈贵凤、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雷,陈贵凤,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8962号原告:周雷,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凤,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刘康,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周雷与被告陈贵凤、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松、被告陈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被告陈贵凤因为需要借款80,000元从事服装生意,经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当时手头有资金愿意借款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6%,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担心今后利息无法受到保护,所以提供了一张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格式,约定了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以及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的内容。被告陈贵凤亲笔填写借条、收条之后,原告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当场取出现金120,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没有收取过被告陈贵凤的利息10,000元和手续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与律师费。被告陈贵凤辩称:2016年2月,因为被告陈贵凤经营的服装公司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所在的高利贷公司,该高利贷公司指派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办理借款业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收条。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之后,原告至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取出200,000元现金后将其中的现金120,000元还给原告,另外被告还当场支付了利息10,000元以及手续费。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虽然两被告系夫妻,但被告刘康不知道该笔8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贵凤借款是用于支付服装厂工人的工资。原告实际出借款项80,000元,却让被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陈贵凤去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才变更了诉请,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诈骗行为。现被告陈贵凤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本案的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陈贵凤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刘康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贵凤、刘康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陈贵凤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陈贵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周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整。于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按还款日期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有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除仍需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应支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率费等)。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贵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居住地址: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借款日期:2016年2月24日”。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陈贵凤账户,之后被告陈贵凤取出其中的120,000元现金返还原告。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贵凤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贵凤确认实际交付借款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贵凤表示已归还借款80,000元,但无证据提供,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凤、刘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雷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陈贵凤、刘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周雷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贵凤、刘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雷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陈贵凤、刘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