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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882姚鹏与张先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鹏,张先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882号申请执行人:姚鹏,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先政,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鹏与被执行人张先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先政于2016年1月22日向姚鹏给付10000元。后依法查询了张先政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张先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德山审判员  罗晓亮审判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