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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洪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峰。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峰犯贩卖毒品罪,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韩洪峰在本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5号81号楼2单元15号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土制海洛因约0.05克,收取毒资100元。同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韩洪峰在本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5号81号楼2单元15号其家中,从窗户扔给楼下等候的吸毒人员刘某土制海洛因约0.05克,收取毒资100元。同年2月24日左右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韩洪峰在本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15号81号楼2单元15号楼道内,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土制海洛因约0.05克,收取毒资100元。同年2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让其女儿(10岁)带着100元去被告人韩洪峰家中找其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洪峰,从其的身上查获毒品一包,净重0.07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收缴)毒品凭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毒)字〔2017〕0059号毒物毒品检验报告;对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韩洪峰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洪峰的犯罪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银威威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孟庆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成娟 更多数据: